李长鹏
我国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当然法律也规定,在此期间不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但由于何时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是一个未知数,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常以此为依据无限期进行侦查而长期拘留犯罪嫌疑人。因此,笔者认为这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疏漏,有待于规范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现行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对上述情形有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第一百一十三条:“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但是这些规定对于那些长时间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同时犯罪事实也未侦查清楚,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案件,如何确定拘留期限,什么时间应该变更强制措施没有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别是对外来人员,往往一纸查询函件发出去一等就是几个月。对犯罪事实的侦查,也因有上述规定,而放慢进度拖拖拉拉。对一些犯罪事实在短时间内不能查清的案件更是久拖不决。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变相长期羁押,从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院也不能以超期羁押对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纠正。
按照法律规定,对在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该变更强制措施,按照这一规定的法律精神,显然不能因为身份不明而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鉴于以上情况,为了保证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侦查拘留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有关司法解释作如下规定: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调查其身份,调查身份期间可以不计入拘留期限,但不计入期限的时间最多不超过30日。调查身份期间不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经调查,身份仍然不明的,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后,继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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